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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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張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金能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金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金能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金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8月23日,在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曾文溪河床工作後,未返家而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張國忠 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調查期日證稱:伊與失蹤人同住,約7年前就沒有再見過失蹤人,失蹤人未返家之原因可能係在工作時被溪水沖走,當時伊找不到失蹤人,只看到他的機車在溪水中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78號卷第14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張金能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張金能自89年8月23日失蹤,計至96年8月23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