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由丙○○騎乘不知情之 吳佳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147之11號前,見乙○○路經該處,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甲○○自左後方出手搶奪乙○○左側背掛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學生證、高雄捷運卡、遠傳電話帳單各1張、行動電話1具及鑰匙3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供警方於同年月
5日凌晨0時25分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及甲○○,甲○○乃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路71之1號前方農田內起出該只背包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鑰匙3支、遠傳電信帳單1張等物,再帶同警方於同年月5日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緝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騎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