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之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及同年5月12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1,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28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計算,不另加碼,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6.785%),共積欠原告217,75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第二筆借款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6.5%),共積欠原告425,51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二筆借款共尚積欠643,264元之本金未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交易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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