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丁○○負擔。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甲○○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97年5月19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利率變動表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