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在東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俊淵 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10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計年息1.
1﹪,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俊淵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7年3月5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638,893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當時之基本定儲指數利率為2.52%,加計年率1.1%,則本件借款之利息利率為3.62%),並自97年4月6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所述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契約事項、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雖辯稱無力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故本件黃俊淵既就上開借款自97年3月5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893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為黃俊淵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4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