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被告丙○○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袁紀媺 更名為袁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袁紀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袁紀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紀媺(原名 袁淑芬 )於民國95年9月25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39,400元,約定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6月止,按月給付4萬元,餘額19,400元則於同年7月給付。詎被告袁紀媺僅給付其中4萬元,餘額699,400元,均未給付,被告丙○○及丁○○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袁紀媺給付699,400元及自96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及丁○○於原告就被告袁紀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上開金額負給付責任,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且未為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目前確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袁紀媺於95年9月25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39,400元,約定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
6月止,按月給付4萬元,餘額19,400元則於同年7月給付。而被告袁紀媺僅給付其中4萬元,餘額699,400元,均未給付。有借據在卷可稽。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袁紀媺、丙○○及丁○○對自應就上述本金及利息,各負主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