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庭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4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6月、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
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3月20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值非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劉耀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908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