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
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12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980元,
其中295,982元為本金,6,748元為利息,2,250元為代償手
續費,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本金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