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嵩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新喀哩段1199、1200、1201、1202、1203、1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199①、1200①、1201①、1202①、1203①、1241①地號之圍牆內廠房、廠院、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755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共約為3003.3平方公尺,合計為17,118,810元【計算式: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700元/㎡×300.3㎡=17,118,81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456元【計算式:44,871元+7,755元×10日/30日(自113年6月1日起同年6月10日止,共10日)=47,45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166,266元【計算式:17,118,810元+47,456元=17,166,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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