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原告 郭子賢 被告 何欣蓉
何雪青 何佳樺 高尤敏 高慶洲
何品璇 何嘉揚 何楷庠 高仁志 何雪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計算(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面積相同),則為1,032,0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8,800元/平方公尺=1,03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02元(計算式:860元/月×(5月+21日/30日,即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共5月又21日】=4,90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36,902元(計算式:1,032,000元+4,902元=1,036,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