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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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月貞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告 林亞威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戴月貞(下稱被告戴月貞)於民國108年5月1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華興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亞威(下稱被告林亞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婕 ,沿同方向行駛在戴月貞左後方,已預見右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戴月貞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焦慮症,被告林亞威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折,告訴人林婕受有左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月貞、林亞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林婕亦對被告戴月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09頁、第337頁至3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戴月貞、林亞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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