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拿男‧里航即 羅金益 相對人 羅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
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羅美玉 於92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每月給付壹萬元之第三人照顧費至其往生為止,由相對人代收,另相對人、第三人應○○○鄉○○段○○○號土地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予聲請人,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照顧費收據影本五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秀林鄰│加灣段││0000-000│一│農│││2819.78│全部│羅月英(│││││││0│般│牧│││││2分之1)││││││││農│用│││││││││││││業│地│││││││││││││區│││││││└──┴───┴────┴───┴───┴────┴─┴─┴──┴──┴────┴─────┴────┘本件土地:
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花蓮縣○○鄉○○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