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如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與 洪宗賢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洪宗賢交付」之記載更正為「詎洪宗賢為支付洪 長壽 喪葬及生前照護等費用,乃與洪如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如華持洪宗賢交付」、倒數第6行「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之記載更正為「存戶簽章欄」。
㈡證據欄補充「 洪長壽 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洪宗賢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宗賢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蓋印「洪長壽」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洪宗賢稱因洪長壽生前之吩咐)、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該筆提領之款項為洪宗賢用於支付洪長壽之喪葬及生前照護等費用,有上開費用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2162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非屬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已交付予洪宗賢,且用於支付洪長壽之喪葬及生前照護等費用,如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洪長壽之印章(印文共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42162號偵查卷第17頁),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洪如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華與 洪淑華 、洪宗賢(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均為洪長壽之子女。洪如華明知洪長壽於民國109年4月7日10時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竟與洪宗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洪宗賢交付之洪長壽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9年4月7日12時15分許,由洪宗賢開車載洪如華前往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由洪如華持洪長壽之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內,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洪長壽」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自洪長壽之上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交與洪如華,洪如華再轉交洪宗賢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淑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如華於偵中之供│坦承於洪長壽死亡後受洪宗賢指│││述│示,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洪││││長壽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之事實││││。│├──┼──────────┼──────────────┤│2│另案被告洪宗賢於偵查│坦承於洪長壽死亡後,指示被告│││中之供述│洪如華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洪長壽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2號全卷││└──┴──────────┴──────────────┘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如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乙節,惟查:本件被告洪如華提領款項後即全數交由另案被告洪宗賢處理乙情,業經被告洪如華陳述明確,且與另案被告洪宗賢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洪如華並無實際管領、處分上開款項,且依另案被告洪宗賢所述,該39萬元已全數用於洪長壽生前之照護事項及死後之喪葬事宜,有被告洪宗賢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 三芳 護理之家收據、照顧護理費用明細、代購代付款項明細、外勞薪資表及外勞相關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在卷可證,難認被告洪如華與另案被告洪宗賢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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