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王朱平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朱平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前,餵食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時,本應注意應以狗鍊、繩索等防護措施管束犬隻,以防止其逃竄在外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任令該犬隻逃竄在外,適告訴人 曹珊榕 步行經過上址附近道路,果然遭該犬隻撕咬其左小腿,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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