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軒前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期滿。所查扣之郵票50張,隨機抽樣2張(檢驗用罄),經送鑑定檢出1P-LSD成分;1P-LSD具類似第二級毒品LSD(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ysergicAcidDiethylamide,簡稱LSD)之藥理作用,係藥事法第22條所列之禁藥,且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亦同此旨)。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查扣郵票50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檢視郵票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張,均檢出「1P-LSD」成分,係具類似第二級毒品LSD(即麥角二乙胺)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92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10頁)。據此,上開含有「1P-LSD」成分之郵票,固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及同法第22條所稱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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