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梓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非不佳,且料想刑期可望減輕;復未曾遭通緝,羈押前與父母、女友同住,且父母健康不佳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另被告非有錢有勢,無逃匿國外能力,是被告過往並無逃亡之事實,且現亦無逃亡誘因,基於比例原則,命被告交保且限制住居,甚或命每週向住所管轄警局報到,當足拘束被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難以排除畏罪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自民國104年6月11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存卷可憑,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法;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