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靜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靜雯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選購商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艷蜜唇膏1支(據 王欽泉 稱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先前往櫃檯就其另選購之巧克力進行結帳並消費咖啡,即將所竊得上開物品夾帶攜離。嗣因王欽泉盤點貨品發現短缺,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梁靜雯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欽泉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便利超商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以:伊因為憂鬱、焦慮、失眠服用藥物致精神恍惚不慎犯罪云云,然從事本案行為時,仍能選擇僅就巧克力結帳,並在櫃檯處消費咖啡,而不將其另拿取之艷蜜唇膏取出結帳,顯見被告行為時之識別、決意能力仍屬完整,縱其所辯憂鬱、焦慮、失眠服藥之情屬實,亦無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前揭情事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即曾多次於他人所經營店鋪內竊取商品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或遭追訴,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65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2730、9616號、103年度偵字第15831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75號起訴書等可參,故其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物,及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