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林京逸 相對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10月至11月積欠之工資林京逸36,000元,給付勞方資遣費林京逸64,500元…資方同意於103年12月29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資遣費64,500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3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36,000元、資遣費64,500元,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