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徐榮
簡碧蓮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鄭智遠 年輕有為卻突然離世,且未留下任何遺產,失去孩子之父母即上訴人鄭徐榮、簡碧蓮甚是哀傷,並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債權人卻不近人情,向年邁之父母請求清償鄭智遠之助學貸款,上訴人現均已退休,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本院細繹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已予以審酌。而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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