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白兆運 相對人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給付勞方一百零四年三月份工資伍仟伍佰貳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4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5,520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4年
3月30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5,520元,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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