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