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167號原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明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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