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52號),茲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懷疑其夫 林郁倩 (於民國96年4月9日離婚)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甲○○住處內,而於民國95年12月10日3時50分許,與徵信社人員 洪依雯 、 王文科 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乙○○先拍打甲○○住處之鐵門,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甲○○「有人的名字叫下三爛」等語,而公然侮辱甲○○。待甲○○打開鐵門,欲駕車離去時,乙○○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擋在甲○○車前,不讓甲○○離去,以此方式脅迫甲○○而妨害甲○○開車離去權利之行使,且於甲○○下車返回其住宅後,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甲○○於偵查中撤回對共犯洪依雯、王文科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乙○○,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甲○○請求乙○○出去未果後,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膝表淺擦傷,乙○○則受有前胸壁及左食指挫擦傷等傷害(甲○○所犯傷害部分及乙○○所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分別業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等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許文忠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前夫無故至告訴人甲○○住處,而與徵信社人員及員警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查詢未果,竟未能依法交由在場員警妥適處理,而逕自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離去,行為故有不當,惟其係因家庭糾紛,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且嗣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甲○○和解,且本件被告所為行為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甲○○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