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丁○○(以 楊蘇 和英 名義出名)、 葉林賢呂金燕 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以合夥之方式,從事石料買賣生意,並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其辦公處所,及由甲○○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業務,甲○○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 林許雅文 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經營之萬城砂石行內,取回因林許雅文無法交付砂石,而退還之溢收款項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二紙後,在屏東縣潮州鎮予以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㈡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次自林許雅文處收受退還之溢收款現金十萬五千元後,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合夥人丁○○、乙○○於結算公司帳目之時發現金額短少,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訴及證人林許雅文於偵查中、 林桂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合夥營運計劃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丙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及會計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林許雅文所取得之退還貨款,自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二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狀況欠佳便挪用基於合夥關係所持有之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案發至今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然念其尚知悔悟,及其侵佔之金額為十八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警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丙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