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丙○○
乙○○代理人丁○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合法之配偶及合法之子嗣,並不以被繼承人生前遷入戶籍或填寫兵籍資料時有無登記配偶及子女為準。原審竟以戶籍資料及兵籍資料中未登記抗告人等為配偶及兒子為由,即認定抗告人等非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兒子,屬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亦未就其不為採證所得心證之理由,於裁定內記明證據調查之結果,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僅謂抗告人等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兒子,顯屬違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原設籍屏東縣○○鎮○○路一0九之一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居住在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原審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為空白,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甲○○之兵籍資料亦顯示被繼承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丙○○即為被繼承人甲○○於法律上之配偶,而抗告人乙○○之母丙○○既與被繼承人甲○○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而抗告人乙○○又未經被繼承人甲○○認領,自難認抗告人乙○○與被繼承人甲○○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自無從認定抗告人等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從而認抗告人等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三、惟查抗告人等主張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兒子,有其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代轉信函人證明書、國內直寄家書、內政部旅行證、警政署通知,被繼承人與抗告人乙○○聚餐之照片、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寧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文件正、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乃原審疏未就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其是否正確無訛,並於裁定內說明其採證結果之心證所得,而僅以戶籍謄本及兵籍資料之配偶欄為空白,即認定抗告人等與被繼承人甲○○非有夫妻及父子關係,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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