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9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2號旁新鮮草莓園工寮空地,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所犯上開2罪間,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在自家鞋店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與其兒女、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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