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昭介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昭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殘渣袋壹拾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以:「本案原係被告藍昭介所犯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於102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確定在卷,見同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9號處分書),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於緩起訴確定日之
102年1月2日至103年7月1日期滿),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未履行完成如上之戒癮治療,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3年3月18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
4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本件犯行),並以郵寄遞送至被告如上住居處所合法送達在卷(詳該撤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嗣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案件因之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昭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又犯後於偵查中坦白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等一般性狀況(參卷附10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卷第7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13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被告藍昭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3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昭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3包。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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