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90號、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係預付卡,因行動電話故障無法修復,故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將話機連同SIM卡丟棄在家樂福鼎山店之垃圾桶內,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如以本人名義申辦使用,不論月付型或預付型
,均具有專屬個人之隱私性,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縱使不欲再使用,亦當妥為保存、辦理停話或以剪卡等方式確認
SIM卡已經毀損而不能為他人盜用,以保障自身權益,顯無未作任何防範即連同行動電話隨地丟棄,任由他人取用之理。然而依被告所辯,其於105年4月15日甫申辦本件門號,竟於使用不到5天,即於4月20日未作任何防範措施,隨意丟棄在賣場垃圾桶內,所辯與常情不符,已屬可疑。
㈡何況本件色情應召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媒介、暗示「性交易」
之訊息前,如非已先取得被告同意使用上述門號,豈會貿然刊登該號碼,並實際使用與嫖客(員警喬裝)聯繫約定交易,而不懼使用他人丟棄門號,可能隨時遭停話以致刊登廣告卻因電話無法接通而徒勞無功,甚至暴露行蹤遭警方查獲?足見本件門號係被告提供並同意使用,被告所辯核與事證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近年來社會上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用於媒介色情或詐財等案件層出不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一再加強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先前更曾因從事色情媒介(性交易),於104年3月19日經警查獲(嗣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但因於本件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對於色情行業經營模式之認識,比一般人更多,於提供門號
SIM卡時,顯預見可作為人頭電話供刊登廣告媒介色情交易等犯罪聯繫之用,因而幫助上述犯罪,縱使如此亦不違本意而提供SIM卡任憑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而為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55條,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第一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係指「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論處。
㈡正犯(即本案中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色情應召集團)所犯之罪名: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
1款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1款(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於「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由禁止此類訊息,防止兒童或少年淪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因此不論實際上有無發生性交易行為,只要傳布此類訊息,即構成犯罪;縱使訊息內容並未強調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或促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但因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受此等訊息所引誘、媒介或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而具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因此,凡是傳布此種訊息者,即應成立本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色情應召集團利用網路刊登散布訊息內容均為穿著暴露女子圖片註明:「馬卡龍全省外約服務」、「0000000000」、「迷情誘惑」、「全台熱情服務」、「激情引爆」等文字,使用被告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閱覽者回電聯繫,客觀上已達到使社會一般人認係「性交易」訊息,而有引誘、暗示「性交易」之效果;又在公開網站刊登訊息,未隔絕兒童及少年觀覽,造成兒童及少年可能受到訊息引誘而成為性交易之一方(買春或賣春)之危險。本案色情應召集團散布上述訊息,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嗣後色情應召集團復使用被告所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男客(員警喬裝)以電話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媒介應召女子 龔薇菱 前往飯店進行性交易,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乙○○所犯罪名:
⒈被告本身未參與色情應召集團刊登散布上述網路訊息,亦未
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但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作為色情應召集團上述犯罪之聯繫工具,而幫助上述犯罪,已構成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交付行動電話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修法但尚未施行,以致無從比較新舊法,認為應依舊法(當時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名處斷,惜因新法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最近才施行,結論已不再正確,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色情應召集團實行上述犯罪,助長色情歪風,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僅遭查獲提供門號1個,惡性情節相對較輕,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90號105年度偵字第2560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他人有可能利用該門號SIM卡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做為聯絡電話,遂行散布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申辦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申辦完後某日,即將該門號SIM卡,在高雄市某處,交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成年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並於八大茶訊魚訊論壇網站上刊登「馬卡龍全省外約服務、0000000000、迷情誘惑、全台熱情服務、激情引爆」等足以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予上開不特定多數之男客,以此方式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招攬不特定之男客洽談性交易。嗣經警於網站上發現有媒介色情交易訊息,乃喬裝男客於104年5月5日、105年5月9日,撥打應召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員警並於104年5月
5日18時30分與其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假日飯店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即聯絡 許哲宏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龔薇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至上址準備從事性交易,旋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在假日飯店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1.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門號│││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2.該門號後來確係遭人刊登││││於網站上並使用於媒介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許哲宏、龔薇菱│證人許哲宏接送龔薇菱至假日│││於警詢中之證述│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預│證明被告係門號0000000000號│││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人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通│門號0000000000號係使用於性│││話譯文│交易聯絡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本案查獲過程。│││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黏貼紀錄表││├──┼─────────┼─────────────┤│6│八大茶訊魚訊論壇網│證明該應召集團散布使人為性│││站「馬卡龍全省外約│交易之訊息,媒介女子與他人│││服務、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迷情誘惑、全台熱情││││服務、激情引爆」等││││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