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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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90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育丞(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說明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固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劉懷謙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採,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金額部分互有堅持所致,難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與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以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以,被告以前述經濟上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謙
周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0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懷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育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懷謙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
V建國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5年1月19日0時許,在上開KTV建國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憲政路62號之前某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適周育丞亦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姿瑩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欲左轉而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述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後左轉行駛,劉懷謙之上開機車車頭遂與周育丞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劉懷謙、周育丞及徐姿瑩均人車倒地,致劉懷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眉尖撕裂傷(約1.5公分)、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周育丞因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徐姿瑩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4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劉懷謙、周育丞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於105年1月19日0時55分許測得劉懷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懷謙(見警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
7、12頁,本院卷一第30頁)、周育丞(見警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姿瑩(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頁)、證人即被告周育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之證詞相符,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5年1月19日NO.000000號、NO.12142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2、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2份(見警卷第1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0頁,1、2車倒地位置標示有誤,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9、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至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份(見本院卷一第12、1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可證,依其2人智識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劉懷謙竟疏未注意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得駕車,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被告周育丞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後左轉行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被告2人各自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育丞係於騎車迴轉時肇事乙節。然查,被告周育丞係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在其行向之左側的憲政路67號,但在憲政路62號之前某處時,即提前左轉乙情,業據被告周育丞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在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上標示憲政路67號之位置及以藍色箭頭標示其行車方向綦詳。足見被告周育丞當時係騎車欲左轉,遂變換車道後左轉行駛。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周育丞本件係於騎車迴轉時肇事。故公訴意旨上述所認,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劉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核被告周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劉懷謙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9、30頁)為憑,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劉懷謙所犯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就被告周育丞所犯過失傷害罪,均減輕其刑。是被告劉懷謙本件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同時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劉懷謙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2人騎車上路,各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均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2人各自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調解以相互填補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金額部分互有堅持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4、30頁),自難遽以為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2人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各自所受之傷勢,暨衡及被告劉懷謙、周育丞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見警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懷謙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劉懷謙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劉懷謙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