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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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9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陳清華 (已審結)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迄92年4月1日止,受 溫學仁蔡志昇 (均已審結)之委託,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皇冠運動器材行」之負責人;甲○○則自92年4月2日起,迄92年6月30日止,擔任「皇冠運動器材行」之負責人;溫學仁及蔡志昇係合夥關係,渠2人先於91年11月初,由溫學仁以承租人名義,蔡志昇以連帶保證人名義,一同向名義出租人 賴偉立 之父 賴培根 承租上址房屋1、2樓,佯作「皇冠運動器材行」之營業處所,並實際負責處理皇冠運動器材行業務,與陳清華、甲○○2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清華、甲○○、溫學仁、蔡志昇4人均明知皇冠運動器材行為虛設行號,與如附表所示彤琳企業社、聯將資訊社、聯匠企業有限公司五伏實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鄭忠璧 請領發票交由蔡志昇以「皇冠運動器材行」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即開立不實銷項發票134張,銷項金額共計新臺幣668萬1098元,及取得不實進項發票43張,進項金額共計670萬0962元),並將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五伏實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供五伏實業有限公司填製會計憑證,持其中127張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金額642萬3080元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五伏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32萬1154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40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陳清華、溫學仁、蔡志昇之供述及證人賴培根、鄭忠璧之證述。
(三)「皇冠運動器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紙、臺中市政府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91年12月3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912007620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2年4月30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0017995號函、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地址登記之申請書、營業登記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0016287號函、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地址、營業項目登記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承諾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2年7月7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0025224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承諾書、申請准予註銷稅籍並停止課稅之申請書均影本、「皇冠運動器材行」92年1月至92年6月間進銷項流程圖、「皇冠運動器材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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