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2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節省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9樓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名成年男子在其上址住處,損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上址大樓地下室之瓦時計電表(電碼: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並加工為活動式,再撥退指數,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甲○○追償111,457元之電費)。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98年5月5日,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實地檢測後,始查知上開竊電情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臺電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電錶封印鎖1台。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4張、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7月16日D台中字第09807002401號函及98年8月17日D台中字第09807002431號函暨辦理情形陳核表、順天首席社區訪客登記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9年4月7日D台中字第09904001101號函示被告甲○○已分3期繳清追償之電費111,457元。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意圖節省電費支出,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實行竊電行為,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甚佳,且已向臺電公司繳清所追償之電費,減少臺電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