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3、13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5、254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士傑係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⑴原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共提領15萬80元」,應更正為「共提領15萬40元」;⒉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應補充「⑤108年8月23日22時38分45秒,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505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因為要繳很多錢,所以就和 盧哥 借錢,當時借了5千元,並透過無摺存款進我帳戶…,後來在我無法償還下,盧哥就叫我幫他做事償還,不然要來打我,於是我就答應了,後來才開始領錢」,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係自108年8月間某時起至108年8月30日止,時間非短,且被告其餘所渉詐欺案件,亦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2、23623號),是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為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影響至深且遠,原審所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與常情有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及所訂之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業分別以4萬3,800元、5萬元與告訴人 陳佳媚林庭宇 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第1173號卷第99頁,審訴字第1323卷第45頁),惟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情,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亦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空言指摘被告認罪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實無真心悔悟之意,暨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而另犯之其他業經論罪科刑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號起訴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2、23623號起訴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當比附援引於本件,說明被告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業已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 盧建宇 、「 胖胖 」、「東信」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僅月餘(參與期間自108年8月間某時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偵23165卷第65頁),本案實際從事提款僅2日,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五參照;第6頁第31行至第7頁第30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核與常情有違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6
5、254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盧建宇(另案偵辦中)、「東信」、「胖胖」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 陳玉華邱子瑋 等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超商或速食店之廁所內,由盧建宇聯絡並指示簡士傑前往拿取並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900元後,將所得贓款及金融卡隨機放置指定之處所,由盧建宇或其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簡士傑因此獲得抵償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李明雄 、陳佳媚、林庭宇、 陳婉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偵23165卷【下稱偵23165卷】第9-12頁、第63-65頁,臺北地檢署108偵25443卷【下稱偵25443卷】第7-12頁,臺北地檢署108偵27037卷【下稱偵27037卷】第9-12頁,本院108審訴1173卷【下稱本院審訴1173卷】第35-38頁、第140頁,本院108審訴1323卷【下稱本院審訴1323卷】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雄、陳佳媚、林庭宇及陳婉臻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23165卷第13-14頁、第17-20頁,偵25443卷第21-27頁,偵27037卷第13-17頁、第19-23頁),復有告訴人李明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165卷第15頁、第16頁)、告訴人陳佳媚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畫面截圖(見偵23165卷第21頁、第22頁,偵25443卷第37-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告訴人陳婉臻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37卷第37頁、第39頁)、告訴人林庭宇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37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65卷第37-45頁,偵25443卷第35頁,偵27037卷第25-28頁)、本件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165卷第31-36頁,108偵25443卷第29頁、第31頁,108偵27037卷第33-3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基檢鈴孝108偵5814字第1081029549號函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08年12月17日北檢 泰雨 108偵25936字第1080108179號函覆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5-58頁、第61-6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均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認被告前往提領之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騙取得,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論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盧建宇、綽號「東信」、綽號「胖胖」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業分別以4萬3,800元、5萬元與告訴人陳佳媚、林庭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訴1173卷第99頁,審訴1323卷第45頁),惟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抵銷其債務5,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3165卷第11頁、第65頁,審訴1173卷卷第37頁),則其所得財產利益5,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盧建宇、「胖胖」、「東信」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僅月餘(參與期間自108年8月間某時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偵23165卷第65頁),本案實際從事提款僅2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李明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雄,佯稱係友人,亟需用錢,李明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108年8月12日14時6分15萬元陳玉華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8月12日14時31分2秒、14時31分37秒、14時32分8秒、14時32分43秒、14時33分14秒、14時33分45秒、14時34分17秒、14時34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80元。簡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陳佳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媚,佯稱係網站購物平台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再佯稱係銀行行員,指示陳佳媚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08年8月23日20時59分3萬9,504元邱子瑋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8月23日21時3分3秒,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2萬5元。(見偵23165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②108年8月23日21時5分3秒,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萬9,005元。(見偵23165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③108年8月23日21時10分43秒,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萬8,005元。(見偵23165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簡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8月23日21時1分9,480元108年8月23日21時4分8,601元108年8月23日21時29分3萬0,015元④108年8月23日21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誤載為108年8月23日21時56分、21時59分、22時38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00元,應予更正。】3林庭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庭宇,假冒係網路書商及銀行行員,佯稱因誤將林庭宇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持續扣款,須林庭宇協助操作ATM以取消設定,林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8年8月23日16時40分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金融帳戶①108年8月23日16時44分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②108年8月23日16時55分4秒、16時56分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內)之自動提款機,共提領4萬元。③108年8月23日17時1分1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④108年8月23日17時9分46秒、17時10分34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共提領2萬4,000元。簡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8月23日16時52分3萬元108年8月23日16時55分1萬1,000元108年8月23日17時3分2萬3,456元4陳婉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婉臻,假冒係拍賣網站店家,佯稱因誤將陳婉臻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持續扣款,須陳婉臻協助操作ATM以取消設定,陳婉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8年8月23日19時34分9,918元①108年8月23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②108年8月23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900元。簡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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