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遵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遵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98年至99年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㈡本件被害金額尚有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
二、查被告林遵信將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 許瑋如 共受有156,030(含匯款手續費)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