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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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魏博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0月7日因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致未能依約給付款項,願與相對人調解,以解決該債務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非蓄意不繳納款項,願與相對人調解等語,然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