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羅坤 助代理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羅坤助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坤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99年
1月20日所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期6年,清償成數為73%之更生方案並未得過半數之債權人同意,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拍定,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不足受償部分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內,復經聲請人於99年6月9日提出每月還款13,500元、為期8年,清償成數為28%之更生方案亦未得過半數之債權人同意,經司法事務官再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未據聲請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憑為清償債務之依據,且表明無法履行6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8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98年度之收入為321,250元,平均每月26,771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15,079元後,僅餘38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履行之可能等情事,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末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除車號00000-00之12年老舊車輛一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