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珊珊 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9月18日起任職餐廳服務員,每月薪資
約31,25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25頁),業據其提出本柿咖啡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憑(見調解卷第51-53頁、更生卷第111-112頁),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且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李○翰(95年12月生)、李○希(98年7月生),每月支出撫養費各7,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前揭金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99頁、第103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250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076元(計算式:
17,076元+14,000元=31,076元),每月僅餘174元。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33頁),其存摺影本所示存款餘額甚低(見更生卷第119-120頁),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4,236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共約104,088元(見更生卷第133、139頁),亦難認足供清償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155元0元見更生卷第57-73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9,395元37,085元見更生卷第75-86頁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3,662元3,230元見更生卷第87-90頁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411元719元見更生卷第91-97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9,382元0元見更生卷第101頁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14,436元0元見更生卷第141頁(保單質借,有擔保)合計(新臺幣)7,269,441元41,034元7,310,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