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拾陸扇、鐵製逃生梯壹個及避雷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至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由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頂樓侵入苗栗縣○○市○○路000號 徐譽恩 住處頂樓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自告訴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頂樓未上鎖之鋁門進入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又瑋自告訴人未上鎖之頂樓鋁門侵入告訴人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窗16扇,再持質堅且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砂輪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製逃生梯1個及避雷針1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鋁窗16扇、鐵製逃生梯1個及避雷針1個,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鄭又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由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頂樓侵入苗栗縣○○市○○路000號徐譽恩住處頂樓方式,分別:㈠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徐譽恩所有之鋁窗16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轉開固定之螺絲後,竊取徐譽恩所有之鐵製逃生梯1個(價值2萬元);㈢央請不知情之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固定避雷針之角鐵後,竊取徐譽恩所有之避雷針1個(價值5萬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徐譽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譽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譽恩之證言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