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秉威因犯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本人所犯的罪刑相當惡劣,十分懺悔,也想與被害人表達深深歉意,自兒出生一心只想做個好父親,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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