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建志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郭炚宏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被告蔡建志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志於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往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道路旁(正統鹿耳門古廟遺址旁)垂釣,郭炚宏行經上址發現後,遂上前告知蔡建志不得在該處釣魚,蔡建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郭炚宏之頭部,致郭炚宏受有臉部鈍傷併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炚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炚宏、證人即在場之人 翁麗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