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勞方提供勞力時間,資方即應給付薪資,本件給付薪資之事鬧到法院,拖延甚久,勞方之不便與損失,時間及精神之浪費,甚難計算,原審判決訴訟費用由伊負擔新臺幣(下同)900元,顯然不公平,又資方拖欠薪資,導致伊精神受有損害,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甲○○原係伊所僱請之員工,因甲○○偷竊行為,為伊發現報警處理,甲○○自知理虧無顏任職,不告而別自動離去,經伊通知結算領取工資,甲○○拒絕受領,卻故意前往勞工局為不實申訴,經勞工局告知後,上訴人立即給付工資予甲○○,伊已無積欠甲○○薪資,原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令甲○○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所爭執是否有積欠薪資及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原審依卷內證據為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各負擔1,500元,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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