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9月之部分
薪資4,000元未給付,並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擾,侵害原告
權利,就此應賠償原告96,000元,爰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薪資4,000元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據此,原告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
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薪資,造成原
告生活困擾等語,惟被告未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核屬上揭
所述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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