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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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為「致乙○○左肘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逕行離去現場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其離去之行為造成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提供被害人乙○○救護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見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被告年事已高,被告歷此教訓後,應更知守法、警惕及尊重他人權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89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勝路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85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甲○○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致乙○○人、車倒地而成傷。詎甲○○明知適才車禍勢必使人成傷,卻不但未為任何必要之救助,反而於乙○○央求路人協助報警送醫之際趁隙騎乘首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業已自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本署檢察官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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