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原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3月7日以「世達心肌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西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4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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