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阿龍 」,明知乙○○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性友人,詢問購買海洛因事宜,經綽號「阿賓」成年男子告以另1販毒者之聯絡電話後,再撥打該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丁○○乃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晚上,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共4,000元,當面向該綽號「阿賓」成年男子所介紹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1包海洛因,並於上車後,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均分為2包,其中1包交予乙○○,自己則持有另1包。丁○○載送乙○○返回丁○○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後,乙○○即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並即以不詳方法,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三合43號之住處,施用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方獲悉乙○○涉嫌販賣海洛因,於97年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燦坤量飯店」前,當場查獲乙○○,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丙○○、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均為本件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乙○○、丙○○、甲○○上開警詢筆錄,自均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一之部分外,有關以下所引用之所有傳聞陳述或書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被告於97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有誘導訊問及未連續錄音情形,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已當庭捨棄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據,表示不予引用(本院卷第120頁),因此,被告於97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自無須再探討該次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偵卷二第18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參以被告既知悉乙○○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猶事先代為聯繫販毒者,並駕車搭載乙○○前往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向綽號「阿賓」成年男子所介紹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被告顯然有幫助乙○○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證人乙○○於當日購得海洛因後,旋即返家施用該海洛因,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被告與證人乙○○對於該次如何由被告代為聯繫購毒過程、如何一同前往與販毒者約定之交易地點、購得毒品後如何處理毒品等細節,供述均一致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及證人乙○○所述均合於常理,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雖僅受觀察勒戒處分,其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證人乙○○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事先代為聯絡後,駕車搭載乙○○前往購買海洛因,藉此促進乙○○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遂行,而幫助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應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協助乙○○取得海洛因,先於96年年底某日,搭載乙○○一同前往斗六環球技術學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所介紹之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乙○○販入海洛因」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檢察官如此認定,僅以「被告搭載乙○○前往斗六環球技術學院購買海洛因等事,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結證稱透過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若合符節。是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唯一論據。惟查,證人乙○○於歷次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有意圖售出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情,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次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只買幾千元,未告知被告購毒之目的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從而,既然乙○○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並不多,卷內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乙○○有在販賣海洛因,是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尚無從遽認乙○○該次購買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被告搭載乙○○前往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向綽號『阿賓』所介紹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是幫助乙○○販入海洛因。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認定顯屬無據,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幫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並非良
好,因受乙○○之託,而幫助乙○○取得毒品施用,屬被動受人要求,始為此犯罪行為,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乙○○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之人,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但促使他人得以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究非可取,及被告犯後已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橋旁,無償提供
海洛因1小包與甲○○施用。嗣於同年5月間,復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海洛因至土庫橋交與丙○○施用,而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丙○○1次。末又於同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與丙○○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此3次犯行為連續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⒉於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
售海洛因與撥打其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916號手機)之丙○○1次。嗣又於97年1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附近,將海洛因4小包以3,50
0元之價格,販售與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此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⒊於96年11月下旬,將其所持用上開0916號手機,交付與乙
○○使用,使乙○○得藉此販出海洛因與打電話至0916號手機之不特定人。後乙○○果因丙○○撥打0916號手機,而於96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丙○○(乙○○此
1販賣海洛因給丙○○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
0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基於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乙○○欲央請被告再代為購買海洛因時,丁○○因當時有事,且乙○○與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987號手機)持用人曾經交易,乃將0987號手機之號碼告知乙○○,使乙○○得以4,000元之代價,於同日12時、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向持用0987號手機之人購買海洛因6小包,並隨即於97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與丙○○約○○○鎮○○路燦坤量販店前見面,欲販賣海洛因與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此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常有瑕疵,且證明力較為薄弱,倘有其他證據可補正其供述上之瑕疵,或與該供述相印證,即足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當可使法院得以獲得認定被告有罪之較強力心證。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有轉讓、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丙○○、甲○○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2008年4月1日法大字第097027230號函及附件、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螢幕翻拍畫面、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月繳費通知、丙○○及甲○○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月22日、97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月22日、97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認識甲○○,該時、地並未與丙○○、乙○○或何人見面,是因乙○○說沒有手機可使用,才將0916號手機交給乙○○,不知乙○○有於96年11月、12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給丙○○之事,也不認識該0987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等語。
㈣經查:
⒈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於97年1月31日偵查中固自白:共送給朋友3次毒品
,第1次是95年間4、5月時,送給「 阿吉 」、「 阿祥 」,隔1個月後,又一起送給他們2個一起施用。之後又隔
1月後,又送上開2人施用,前述3次均委請乙○○代送等情(偵卷一第38頁)。於97年3月24日偵查中又自白:
95年4、5月間,有送毒品給「阿吉」及「阿祥」1次,當時是一起送1次海洛因給「阿吉」和「阿祥」2人,數量夠他們施用1次等情(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嗣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又稱:96年初曾託乙○○幫忙送過1次毒品到斗南鎮大東里靠近土庫橋的地方給「阿吉」、「阿祥」,「阿祥」年籍不清楚,電話0000000000,「阿吉」年籍不清楚,電話忘了等情(偵卷二第182頁)。
然由被告上開3次自白內容以觀,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先自白是95年間,後又改稱是96年間,就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先稱有3次,每次相隔1個月,後又改稱只有1次,前後所述均不相同,且對於綽號「阿吉」之人究為何人,並未明確指出,也未描述足供特定「阿吉」之人之特徵,則被告所稱「阿吉」之人究係何人,已無從認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阿吉」及「阿祥」之情,則被告上開3次自白是否可採,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遽信。
⑵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電話
是「阿龍」的,95年時,「阿龍」開車載另外1個人,另外1個人拿毒品海洛因給我,那人如何稱呼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74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95年間,我在交易前差不多10分鐘拿錢給丁○○,差不多10分鐘後,他駕車過來,他車上載的人拿海洛因給我,大概
3次等語(公訴蒞庭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嗣於本件98年6月22日審理時證述:稱呼被告「 小龍 」,95年時有施用海洛因,是大概5、6月時,在土庫橋要去斗南下的堤防,跟小龍拿,拿的量大概可用1次(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95年時沒有乙○○這個人(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被告叫伊「 阿裕 」,無其他綽號,被告在97年有免費提供海洛因過,也是在那一帶等語(本院卷第
141頁)。由證人甲○○上開3次證述內容以觀,證人甲○○否認其有「阿吉」之綽號,則被告所稱「阿吉」之人是否即指證人甲○○,尚難直接劃上等號。起訴意旨遽認綽號「阿吉」之人即為甲○○,顯屬無據。況證人甲○○對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有無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交付海洛因等細節,或未明確證述或各次證述內容不相符,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不僅難以採信,也難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丙○○於97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2、3年前缺錢
,都是丁○○無償交付毒品供施用,約有1、2次,但確切次數忘了,都是約在土庫往斗南之土庫橋附近,至於當日是由丁○○親自或託他人交付毒品,已忘了(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確有向丁○○無償取得毒品海洛因,但次數忘了,肯定至少有1次(偵卷一第79頁)等語。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有向丁○○即綽號「阿龍」的人要過1、2次海洛因等語(公訴蒞庭卷第15頁)。
於本院98年6月22日審理時證述:96年6月18日出車禍,出車禍前,有1次在路上遇到被告,問他還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有,就分一些,在車上與被告一起施用(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至第123頁),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28頁),95年間被告有無免費提供毒品已忘記,只是有一起施用(本院卷第130頁)等語。觀諸證人丙○○上開各次證述內容,雖可知被告所稱「阿祥」之人,即為證人丙○○無訛,然證人丙○○並未具體指認被告有於何時、何地,無償轉讓多少數量、轉讓幾次海洛因之行為,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自也難以採信,更難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乙○○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確有受丁○○
委託將毒品持至斗南地區交付予他人1次,確切日期、時間忘了,地點只記得是在斗南某路土庫橋旁,當時正欲返家,丁○○就委託 伊順 便代其交付毒品予對方,當時只是將毒品交付給對方就離開,彼此間並未交談,沒有辦法確認該人是否即為「阿祥」等語(偵卷一第56頁)。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理時證述:忘記在被告交給0000000000號手機前,有無幫被告送過海洛因給他人,如果有送,就是丙○○說的那次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也否認被告所自白「請乙○○代送海洛因給甲○○」之情。因此,證人乙○○上開證述,也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⑸至證人甲○○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雖顯示證人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然該次採尿日期係97年3月6日,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甲○○之日期係在95年
4月間,相隔已2年,該次驗尿報告自也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另證人丙○○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自也無從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再卷附之所有通聯記錄,通話時間均為97年間,也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4月間,轉讓海洛因給
甲○○,及於95年5月、6月間,2次轉讓海洛因給丙○○,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及證人甲○○、丙○○、乙○○不明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販賣給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97年3月13日偵查時證稱:曾於96年6月
18日出車禍,數日後,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就知道是要購買毒品,就告知0000000000號電話,數日後,伊撥打該電話購買1,000元毒品,交付毒品的人就是乙○○等語(偵卷一第78頁);並未明確指證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未明確指證購買之毒品是否係海洛因。於本院98年6月22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出車禍後,有無跟丁○○買過海洛因?)出車禍後,就沒再跟被告要(本院卷第125頁),車禍後頭腦一直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等語;也未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由證人丙○○上開2次不一致且不明確之證述內容以觀,實無從認定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②證人乙○○雖曾於97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96年6、
7月「阿祥」講的這次,「阿祥」應該是跟「阿龍」買的,是伊拿毒品給「阿祥」,因伊住附近,可能是「阿龍」順便叫 伊帶 過去等語(偵卷一第88頁背面)。然乙○○對於被告委託伊代為交付毒品給「阿祥」之原因,並不明確知悉,僅能猜測「應該是阿祥向被告所買」,此1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實難遽信。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6月某日,販售1,00
0元海洛因給丙○○,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不明確之證述,及證人乙○○之個人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販賣給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賣給丙○○的海洛因是97年1月22日13時許,○○○鎮○○街附近,向丁○○購買的等語(公訴蒞庭卷第39頁)。嗣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理時證述:跟丁○○買過1次海洛因,大概97年1月初時,還是1月底,不太記得,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三合43號住處附近,買1包,忘記是買3,500元還是4,000元(本院卷第169頁),時間好像是接近下午,還是2、3點,已忘記(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等語。前後2次所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並不一致,所述已有瑕疵。
而被告自始至終又否認該時、地有與乙○○見面,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情。因此,乙○○上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
②再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丁○○持
用)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2日之通聯紀錄以觀,該日雙方雖有3次通聯,13時15分許,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話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號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街;13時33分許,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話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段○○○○號,0000000000號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街;13時38分許,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話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街,0000000000號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段○○○○號(偵卷三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58頁)。然該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及乙○○於97年1月22日有相互聯繫之情,由雙方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雖可知被告通話當時均未移動所在位置,而乙○○則於3次通話過程中,自虎尾鎮前往斗南鎮,似乎是要前往找被告,惟被告已否認當天有與乙○○見面,乙○○上開證述又有瑕疵,而通聯紀錄又無從得知雙方通話時之聯繫內容為何。因此,亦無法由該通聯紀錄之情形即遽認被告與乙○○於97年
1月22日下午有見面,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1月22日13時許,在
雲林縣○○鎮○○街○○○巷○號附近,販賣海洛因給乙○○,除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就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幫助乙○○販賣給丙○○部分:
①乙○○確有於96年11、12月間某日,以被告交與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並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茲有疑義者,被告就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否有幫助販賣之犯意?②證人丙○○於97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最近向丁○○
要毒品時,被告表示只要撥打後3碼為110之電話,向持話人表示要多少毒品,該人就會拿毒品來,之後於96年11、12月間曾撥打上開110之號碼予對方,向其表示要拿1,000元毒品,對方即約定見面並交付毒品,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出交付毒品之人就是乙○○等語(偵卷一第77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打電話後是乙○○拿毒品來的情形應該是1次,時間是96年11、12月過年前,地點大約是在土庫大橋廟旁邊堤岸那邊,拿1,000元的毒品,是「阿龍」告知後面
110號的電話,說如果要拿毒品,就打這支電話,後來打這支電話,乙○○就會拿毒品出來等語(公訴蒞庭卷第16頁至第24頁)。2次雖均明確證述是被告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需要毒品時可撥打該電話詢問,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告知丙○○需要毒品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即可買得之情。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依首揭說明,仍須調查有無其他佐證,非可遽信為真。
③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確曾將其原本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乙○○使用,雖就交付手機之時間,被告供稱係96年6月間,乙○○先證稱是96年11、12月間(公訴蒞庭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96年7、8月(本院卷第176頁),被告與乙○○所述並不相符,乙○○自己前後所述也有矛盾;然就交付該行動電話之目的,被告及乙○○則一致陳稱係因乙○○無手機可用,該號碼又為易付卡,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乙○○使用,交電話時並無交代會有人打該電話買毒品(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被告對於乙○○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丙○○之事也不知情等語;已難認定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使用,係為使乙○○得以藉此販出海洛因給不特定人。
況就卷內證據以觀,也未發現被告就乙○○該次販賣海洛因給丙○○之行為,有任何事先代為聯絡交易地點、時間、數量、方式等細節,或在交易毒品過程中協助之情形,縱然被告否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不可採,也僅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的問題,尚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幫助乙○○販賣海洛因給丙○○之幫助犯意。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眾多,檢察官並未一一查證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究為何人?是否多為與施用毒品有關之人?而據以認定被告交付該電話給乙○○,就是要供乙○○可以與撥打至該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交易毒品等情。因此,此部分推論也無從作為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付給乙○○使用,而幫助乙○○得藉此販出海洛因給丙○○,除證人乙○○、丙○○不明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幫助乙○○販入部分:
①證人乙○○有於97年1月28日下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大
湖口,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並隨即於97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燦坤量販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已經乙○○分裝成6包)之事實,固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二第129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然證人乙○○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毒品來源是透過丁○○向0000000000持有人購買的等語(偵卷一第55頁)。於97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97年1月27日,向0000000000持有人買1包毒品,自己再分裝成6包等語(偵卷一第87頁),並未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告知,且該次究係自己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購買海洛因,抑或透過被告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購買,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理時又證述:好像是出事那天(按:即乙○○為警查獲之97年1月28日),向0987(按:
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時,是第1次跟丁○○要到這支電話,買回來就被抓,當時是打給丁○○,丁○○沒空,才告知0987的電話,並有說會跟0987的人講說,伊會打電話過去,該次向0987的人大概也是買3,500元至4,000元,是買1包,回來再自行分裝成小包,是要自己吃的,是找不到買海洛因的管道,才問丁○○哪裡可購買,並未告知丁○○買海洛因的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雖明確證述其於98年1月28日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緣由及過程,惟被告既然堅決否認有告知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乙○○得以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乙○○就此部分所述又有前後矛盾之情,自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乙○○所述是否為真。
②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偵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97年1月27日或28日,均無任何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傳送簡訊之相關紀錄,則此部分通聯紀錄也無從補強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乙○○,而幫助乙○○販入海洛因,除證人乙○○不明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證人丙○○、甲○○、乙○○前揭各次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均存有前述嚴重瑕疵,且前後所述不一而欠缺憑信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所為證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為裁判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