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臺灣特耐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施宜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03月17日審理時具狀,擴張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7年08月01日起,給付原告90,0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98年04月02日審理時捨棄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於98年04月0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0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特耐王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建廠籌備工作,完成建廠事宜後,從事業務工作,約定每月基本薪資40,000元及按月在大陸領取人民幣10,000元,依匯率1:5換算,折合新臺幣50,000元,並按月領取業績獎金。每月基本薪資被告按月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另按月在大陸領取人民幣10,000元及業績獎金則由被告及特耐王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惟被告自97年08月0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及業績獎金,原告不得已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主張與被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經雲林縣政府函轉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處,詎被告未於98年01月08日出席協調會,並於該次協調會之前以97年12月25日函文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表示被告公司尊重原告個人意願,同意原告自願離職,既屬自願離職,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不需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之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依約給付97年08月至98年03月底止之薪資。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籌備成立初期資金尚未到位,故被告公司之開辦費及原告工資均按日本總公司指示向同屬集團公司之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暫時借貸,並於被告公司成立資金到位後,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歸還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嗣因總公司及被告考量原告工作性質須在大陸作業且因業務所需代墊費用及當時匯兌,乃指示原告需準備人民幣10,000元發票,每月向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請領,並非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
2、原告並未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⑴、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出具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以下稱系爭申請書),該書面為制式格式,該勞工受僱日期原告填載94年01月16日至97年07月16日,純係表格設計關係填載至申請日前一日,實無法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⑵、原告於系爭申請書請求協調事項中,雖勾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因原告不知法律之故。
⑶、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之車輛非供原告個人使用,有時也
由公司同仁作其他業務用途之使用,原告係依照被告公司原慣例於至大陸前將公司車輛交由前業務員戊○○使用。公司前業務員戊○○之報銷費用單有載明97年07月30日與原告一起至臺南拜訪客戶大億交通公司,於原告前往大陸後經常與公司前業務員戊○○保持工作上之聯繫一直到97年08月底被告公司將該員資遣為止,原告絕無自動離職,未服勞務之情形。
⑷、原告已於98年03月02日以高雄民壯郵局第0006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公司,「撤回」請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並再次對被告為準備提出勞務,請求被告停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等通知。
3、被告自97年08月初起,即停止原告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配車、公司提供手機門號通話之權利,被告公司於臺灣及大陸原提供原告使用之住宿及工作場所,亦禁止原告使用,顯有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之行為。
4、原告因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後,為生計考量,至昆山市海波紙制品公司求職,然因雙方僱傭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任職於該公司。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撤回請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準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01月16日受僱於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從事大陸、臺灣之業務工作及協助籌設成立被告公司事宜,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月薪人民幣10,000元。被告於95年06月21日設立登記後,依約定支付40,000元月薪及原告在臺灣從事業務之相關費用(交通、通訊等)並分擔原告於兩岸往返機票之半數,有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負責人 周垂桓 先生出具之「僱佣及工作內容」文書可證,故原告係分別受僱於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及被告,核先敘明。
㈡、關於業績獎金,自95年09月05日公司成立至97年07月31日止,業務部門自始未支付過業績獎金,原告在職期間亦從未表示異議。
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7年08月04日經原告單方終止而消滅:
1、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一定之表達方式,只要該意思表示送達雇主,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系爭申請書上之「勞方受僱日期」載明「94年01月16日至97年07月16日,共2年6個月」,及於「請求協調事項」勾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查終止勞動契約為請求資遣費之前提,顯見原告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申請書經雲林縣政府以「中華民國97年08月01日府勞資字第0971505943號」發函轉達予被告,於97年08月04日收受送達,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08月04日因終止而消滅。
2、原告除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系爭申請書,表明受僱日期之末日(即97年07月16日)及請求資遣費外,於97年07月15日起即未再參與被告公司週報會議,亦未至大陸之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且原告離職後即前往中國昆山市海波紙制品公司任職,足徵原告已於97年08月至他公司任職,無為被告續服勞務之意願,而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
3、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即未積極與被告公司協調相關事宜,於被告停用公司配發之電話卡(SIM)後,亦未曾親自來被告公司或來函為續服勞務之表示或向雲林縣政府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申訴或主張,卻於雲林縣勞資爭議協會通知98年01月08日召開協調會時,始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既已長達4個月均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未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顯徵原告於97年07月17日請求資遣費申請協調時,確實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4、原告雖於98年01月08日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復於98年03月0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回」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既已生效即不得撤回;且原告既「撤回」97年07月17日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更足以證明原告於97年07月17日提出勞資協調申請書時,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5、被告收受雲林縣政府以「中華民國97年08月01日府勞資字第0971505943號」轉函之申請書後,認系爭申請書為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故同意原告離職,基於被告公司利益,即時停止由被告配發予原告使用之電話卡(SIM)及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公司用車亦經由第三人戊○○開回,原告均知悉,當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證雙方之僱傭契約已終止。
㈣、原告辯稱係對法令不了解始於系爭申請書上勾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然查,「資遣費」之字面足以使人辨識有終止契約之內涵,另原告前於97年05月06日曾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薪資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協調申請書,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於97年05月22日會議紀錄中「九、勞資雙方主張:㈠勞方主張:公司原定每月5日發薪資,但05月05日公司未依時間發放薪資,請求資方依法『給付4月薪資與資遣費』或『按時發放薪資』,否則將請求各種權益及損失。」、「十一、協調結論:雙方同意如下:㈠資方同意依給付方式限期給付勞方薪資,『勞僱契約繼續,勞方表示同意』。」等語,足證原告應明瞭「請求給付薪資」與「終止以請求資遣費」之差異;原告另辯稱系爭申請書為制式表格,勞工受僱日期填載至97年07月16日係因表格設計之故,然查,原告若係誤載,為何不是填載至申請當日(即97年07月17日),而係填載至申請前一日?且若原告之真意係請求給付薪資,系爭申請書明白標示有「□給付工資__元」一欄,豈可能勾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欄,足徵原告所辯非真實。
㈤、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7年08月份起之薪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01月16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建廠籌備工作,完成建廠事宜後,從事業務工作,雙方並未就僱傭關係訂有書面契約,亦未定有僱傭期限。
㈡、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基本薪資40,000元,及原告在臺灣期間執行業務支付之油料、通訊、原告來回中國與臺灣機票費用二分之一等費用。
㈢、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雲林縣政府將本件勞資爭議轉由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並將原告之申請書轉送被告,被告於同年08月04日收受。
㈣、被告於97年08月05日給付原告97年07月間應領之薪資40,000元,翌日再給付原告自97年05月29日至同年07月23日間在臺灣執行業務之費用4,89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行為,是否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如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何?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97年08月01日起至98年03月31日止均未給付其薪資。被告則辯以,原告自97年07月17日起即有意終止勞動契約,屬自動離職,被告亦同意原告離職,原告自97年07月間起即未替被告服勞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其薪資,故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行為,是否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原告自95年01月16日起即受僱擔任被告公司建廠籌備工作,於被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等事宜後,原告即轉而從事被告公司之業務工作,並按月向被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40,000元、原告於臺灣執行業務期間所生之費用如交通費、電話費用等及原告來回中國與臺灣間半數機票費用,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雲林縣政府將本件勞資爭議轉由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並將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轉送被告,被告於同年08月04日收受,翌(05)日被告給付原告至97年07月31日止之薪資40,000元,同年08月06日再支付原告自97年05月29日至同年07月23日間在臺灣執行業務之費用共計4,8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98年度-臺灣特耐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被告匯款入原告指定之 張捷芸 帳戶明細資料,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98年03月06日勞資協會字第98009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勞方受僱日期「94年01月16日至97年07月16日共2年6個月」、現在工資(全薪)「100,000(含業績獎金)」、事實經過「原因公司積欠工資進行勞資協調,經協調公司雖有依約定給付工資,但卻將原每月皆有發之業績獎金部分(沒有支付),並且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至當事人(指原告)岳父家中故意說其事(是)非,顯然公司有故意刁難及逼退之舉動。」、請求協調事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有卷附原告於97年07月17日申請協調時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可參,原告既係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請求協調事項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資遣費等均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由原告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雇主即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故由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顯示原告有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甚明。
㈢、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否認其當時係基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申請協調,且事後原告於98年01月08日出席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主張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繼續存在,被告自97年08月01日迄今(98年01月08日)未支付薪資,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資等語,但由系爭申請書之事實經過一欄載明被告未發放業績獎金,且被告負責人(應指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有故意刁難及逼退之舉動等語,參以原告於請求協調事項一欄,係勾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俱見原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又茍原告自始請求勞資爭議協調之動機,係因被告積欠報酬,欲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兩造當時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原告當時所勾選之請求協調事項,應是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回復工作、返還預扣工資、給付工資等項,而非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予原告工資或費用之明細記錄顯示,被告均於次月月初(04日至07日左右)核發上月薪資,每月月底左右發放費用,原告聲請時間為97年07月17日,既非發放工資或費用之時間,原告自不可能事先預知被告於97年08月後不再發放其薪資,而預先請求被告給付其98年08月01日起迄今之薪資。
再者,原告嗣後於98年03月02日委請 余景登 律師發函被告,為撤回其97年07月17日請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於98年03月17日之準備書一狀中表示,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為被告所拒絕,雙方迄未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等語,均顯示原告自知勾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係在於終止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否則原告根本毋庸在98年03月02日特地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撤回該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意思表示甚明。甚者,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並未提及兩造當時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非因兩造就被告未發放工資或僱傭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而請求協調。此外,原告於97年07月17日請求勞資爭議協調前,亦曾與證人戊○○於97年05月06日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勞資爭議之協調,該次原告與證人戊○○於該次申請書之事實經過載明「公司原定每月05日發薪資,但05月05日公司未依時間發放薪資,經向負責人反應,據表示須等公司決定後再行處理。有違勞動契約,故請求應給付工資與資遣費」,嗣後原告與證人戊○○於97年05月22日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主張,「公司原定每月05日發薪資,但05月05日未依時間發放薪資,請求資方給付04月份薪資與資遣費或按時發放薪資,否則將請求各種權益及損失。」,該次協調結論為「資方同意依給付方式期限給付勞方薪資,勞雇契約繼續,勞方表示同意。」等情,可見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前,已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請求雲林縣政府協調過爭議,雙方並達成繼續僱傭關係,被告應按時給付薪資之結論,倘原告97年07月17日亦因被告未給付報酬而請求協調,但原告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依原告先前與被告協調薪資未付之經驗,原告必定於勾選請求協調事項時,勾選給付工資一項,不可能會因誤會而勾選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辯稱其因不諳法令而誤為勾選請求協調事項,尚非可採。
㈣、如上所述,原告於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既係基於被告未給付業績獎金之故,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被告究竟是否有未給付業績獎金之情事?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1、原告主張其每月應得薪資包括臺灣公司即被告應支付底薪40,000元、大陸公司即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應支付其人民幣10,000元、業績獎金人民幣12,000元等項,被告與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同屬日本特耐王集團旗下設立之公司,原告是受僱被告公司,負責臺灣和大陸兩邊需要其去處理,公司當初規定那邊客戶需要就依客戶為主就到那邊去處理,公司薪水、獎金如何支付,不知道被告如何作帳如何拆,其至大陸去有時他們會請大陸發給部分薪資,一開始公司是派周垂桓先生他是大陸人,要設立臺灣工廠,令其負責,一開始負責建廠,後來負責業務等語,並否認受僱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云云,且提出署名周垂桓所寄臺灣(職務任命書)之電子郵件資料,及臺灣特耐王週報、臺商項目組周報表電子郵件為憑。惟所謂「集團」,無非泛指現代企業相互投資、控制與從屬關係、甚至企業結盟或類此情形之概念上名稱,其涵義廣泛,並無具體明確定義,然其所屬個別公司,如經依法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格,依民法第26條前段:「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自均獨立存在,而屬不同法人。又法律上並無「企業集團」之權利主體,故某集團事業縱有人員間互予協助、調派情形,因各公司間法人格仍個別獨立,該個別勞工仍僅得對其從事工作暨獲致工資之事業主主張有勞雇關係。被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自屬個別獨立之法人,而其是否有在中國依當地法令註冊登記成立其他法人公司尚無證據證明,但兩造既均陳明,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前,即受中國人士周垂桓僱用,負責籌設臺灣公司成立事宜,原告並於98年04月28日準備書㈢狀中陳述,被告籌備成立初期資金尚未到位,所以公司之開辦費及原告工資(人民幣20,000元)均按總公司指示向同屬集團公司之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暫時借貸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這些客戶都是我開發的,我還是有在服勞務,我也未承認我於97年08月01日後就沒有為上海特耐王(指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服勞務、同時繼續服勞務,可以上網去查上海貿易公司(指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上海特耐王和臺灣特耐王是何關係,周垂桓又為何人,於臺灣、大陸都是聽命於他,要不然怎麼可能允許我同時任職於這二家公司?要不是有隸屬的關係,怎麼可能允許同一員工任命於二家公司?」等語,暨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負責臺灣之業務,大陸是另一家特耐王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嗎?你是單純受僱臺灣嗎?)是,原告是兩家都有受僱。」、「(是否知道原告於特耐王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業務會領獎金嗎?)我有聽他說過他有領。」等語在卷,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職務任命書)內記載:「東京會談結果:⒈臺灣公司的總經理:林、營業部長:劉⒉劉的營業由周指揮監督。(獎勵比例由周按中國和臺灣合併進行)林對劉進行經費管理及用車關係的業務管理不對劉的營業進行管理。⒊其他、上海─臺灣間的旅費交通費中國/臺灣折半負擔。即一個來回由臺灣報銷。」顯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已受僱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亦向該公司領取薪資,衡以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及匯款原告應領取薪資入張捷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除每月40,000元固定薪資及各項費用外,並未撥付其他款項,原告亦自承其所主張之人民幣薪資及業績獎金均在中國領取,依周垂桓所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7頁)內容,顯示其對原告業務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原告之業績獎金亦由其核發,周垂桓復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益徵原告係同時受僱被告公司及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而被告與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既係依不同國家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各自依其所由設立登記之法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使原告服勞務之時間、情形,於該二公司間有互相協助、調派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定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逕行爰引其與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獎金,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07月之業績獎金一節,顯然無據。
2、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並無依據,是原告於97年07月17日,以被告積欠其業績獎金為由主張其可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雖無理由,但原告僅係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勞動契約,應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兩造亦未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間,惟原告受僱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工作期間非在6個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等繼續性之工作,故兩造所定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殆無可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則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以下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未定期限者,受僱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於勞動契約關係亦有適用。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既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契約,縱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2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皆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無待雇主之承諾。查本件原告業於97年07月17日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雲林縣政府轉寄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被告於97年08月04日收受系爭申請書(即終止契約之通知),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7年08月04日到達被告,被告嗣後亦因而取消提供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及於97年12月25日以特耐王字第1201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覆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雲林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同意原告自願離職一情,可認被告已瞭解並同意原告終止渠等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則原告既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且為被告所瞭解,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7年08月04日時即已合法終止。原告雖嗣後又於98年03月02日發函被告,表示撤回97年07月17日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7年08月04日到達雇主即被告時即已生效,原告撤回該意思表示之時點係在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後始到達被告,並無民法第95條但書之適用,表意人即原告自不得任意撤回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是原告於98年03月02日之撤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08月04日經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㈤、原告既已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意思表示之通知亦於97年08月04日到達被告,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97年08月04日起即已生效,而不需經過被告之同意。因此,於是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7年07月31日起即出境,至97年12月01日始又入境,則原告自97年0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未在國境內,自無從在我國為被告服勞務甚明,而兩造間雖無原告必須每日於我國境內服勞務始得受領薪資之約定,由被告所提出匯款薪資予原告(即被告匯款入張捷芸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資料,與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互核,縱使原告每月僅有部分時間在臺灣,被告仍支付全部之月薪,故97年08月01日至97年08月0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之期間,原告未在臺灣,此期間內之薪資,應視原告是否仍持續為被告服勞務,以判斷原告是否可請領該部分之薪資。經查:
1、原告於97年07月31日出境,依兩造所陳,原告應至中國地區為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服勞務,但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74頁)之中華電信未出帳通話明細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9頁)、98年03月27日下午02時43分起、98年04月08日下午04時33分起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與中國昆山市海波紙制品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等,顯示原告自98年08月份起,即至中國昆山市海波紙制品有限公司任職,原告亦不否認其曾至中國昆山市海波紙制品公司求職(見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第123頁、第130頁),原告又陳稱97年07月31日至上海出差時,發覺被告公司早已將上海原租用提供原告住宿及工作之場所停租(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被告既於97年08月04日前尚未接獲雲林縣政府轉寄原告97年07月17日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自不知原告有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亦無可能在此之前通知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停租提供原告使用之宿舍及工作場所,原告上開所述,顯示原告自97年07月31日起即未至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服勞務,與上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自97年08月01日起即至海波紙制品有限公司任職一情,互核相符。參以原告自97年07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於97年07月31日即出境至中國,直至98年01月08日召開協調會議始出席,本院就該協調會議何以歷經數月後始召開一節,函詢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該會函覆於97年08月07日收案;97年08月08日下午02時電話連絡,勞方告知人在國外,回來再告知協商時間;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勞方告知上星期回國(推算日應為12月16日至12月21日);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電話聯絡勞資雙方確定98年01月08日下午03時召開協調時間等語,有該會98年05月20日勞資協會字第980198號函在卷可憑,故該次協調會議之所以歷經數月之久始行召開,緣於原告滯留中國未歸,原告茍未於中國任新職,無暇回國,且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衡情原告應是迅即歸國參與攸關其生計之協調會議,焉有可能無所事事逗留中國,置該協調會議於不顧之理,亦不可能就被告停止供其業務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一事,未置一語,原告上述行為,實啟人疑竇。再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商項目組周報表電子郵件之附件,原告為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出貨報表,亦僅記載至西元2008年07月份即97年07月為止,可見原告於97年08月份起即未至上海特耐王貿易公司服勞務。從而,自97年08月01日起,雖兩造之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但原告事實上已未替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自97年08月01日起至同年08月03日止之薪資。
2、原告固主張其是因被告拒絕其服勞務,為求生計,始於(97年)08月20幾日到中國昆山市向海波紙制品公司求職,但未至該公司任職,且其於97年08月間雖前往中國出差,仍持續與證人戊○○保持工作上之聯繫,直至97年08月底,證人戊○○離職為止,可證原告於97年08月底之前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之行為,97年08月底後,因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致原告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但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08月01日起至98年03月31日止之薪資云云,而證人戊○○雖亦附和原告之說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原告97年08月01日後,有跟我一起在被告公司任職,97年08月01日以後原告有幫被告客戶聯繫,有問題我都要請教原告,都會討論業務之事宜,有幫公司爭取客戶,如大億公司一個紙箱請我們報價,我會跟原告以電話或視訊討論用什麼紙、配方,我們常用電話或視訊討論,我幫被告做到(97年)08月底,我不知到08月底原告還有無幫被告公司工作云云。惟原告自97年08月01日起,已至海波紙制品有限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8年03月17日之準備書一狀中自承,被告自97年08月01日起,不僅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明示反對之情形下(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停止發給原告薪資,並停止原告業務上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權利、使用公司車等權利,致原告所屬人員無法向原告為業務聯繫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08月底前均與原告以視訊或電話聯絡為被告服勞務等情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特耐王週報電子郵件後附西元2008年度臺灣特耐王團隊出貨匯總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上僅記載煌安即證人戊○○任業務工作之出貨量,而臺商項目組周報表電子郵件後附出貨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亦僅統計至西元2008年07月份即97年07月份為止,業如前述,雖證人戊○○證稱,上開臺灣特耐王團隊出貨匯總表屬整個業務部門之業績,並非僅其個人之業績云云,然該西元2008年度臺灣特耐王團隊出貨匯總表所示01月出貨匯總分別有「林」之業績記載及煌安之業績記載,並非均僅有證人戊○○業績之記載,酌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公司業務部門有幾個人?)我進去時還有另一個,後來就只有我一個,我的主管是原告。」一語,可知該出貨匯總表原應是分別就各業務員之業績加以記載,則該出貨匯總表上記載煌安,應是指證人戊○○之業績而不包括其他人,況且,原告既主張每月按出貨量請領業績獎金,由原告分配予全體業務部門(見本院院卷第67頁),當必須就各業務人員之業績數額分別記載清楚,否則如何分配各業務人員應領之業績獎金數額,故證人戊○○上開證述又與原告之主張互有扞格,尚難遽採,益證原告自97年08月01日起即未替被告服勞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08月01日起至97年08月03日止之薪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08月04日起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未合法終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何,又原告自97年08月01日起即未提供被告勞務,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08月01日起至98年03月31日止之薪資,應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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