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展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大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李金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高秀貞 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均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金輝、李高秀貞均摔出,李金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李高秀貞則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及擦傷、右下肢變形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李展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輝、李高秀貞之女 李純雅李畇 寓及 李依珊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展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畇寓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純雅於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貫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7-21、39-41頁、偵卷第59-63、87-89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屏東分局交通分隊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生字第1080010573號鑑定書等件(相卷第33、43-47、53-55、71-123頁、偵卷第13-15、35、73-78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131-189頁)。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金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死亡等情,即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李金輝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年滿68歲(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年籍資料之記載),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幾近於吾人生活上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敘及,是倘被害人李金輝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時,確實遵循上開規定,禮讓被告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先行通過,當能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知,被害人李金輝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禮讓直線行駛之被告所駕普通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案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同具過失。另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金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局108年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8571號函(偵卷第41-43、67頁)在卷可參。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2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警製調查報告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於案發時未馬上下車,並無自首之情等語,然被告既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即符合自首之要件,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2人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金輝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本院卷第6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