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
李杰穎王冠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杰穎、王冠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瑋、李杰穎及王冠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瑋、李杰穎及王冠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俊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俊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且有祖母與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李杰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杰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麥當勞外送員之工作,且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王冠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王冠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電腦維修之工作,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抽頭金1萬4,700元為被告陳俊瑋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抽頭金2萬元,亦屬被告陳俊瑋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杰穎、王冠鑫均受僱於被告陳俊瑋,且分別擔任清注荷官、接送賭客與現場把風之工作,雖渠等與被告陳俊瑋共同為本案犯行, 惟渠 等對於抽頭金並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李杰穎、王冠鑫2人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杰穎、王冠鑫於本案查獲時止,均尚未向被告陳俊瑋取得任何薪資酬勞,此業據被告陳俊瑋、李杰穎及王冠鑫供述明確,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杰穎、王冠鑫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賭資5萬0,600元,係本案在場賭客所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俊瑋、李杰穎及王冠鑫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撲克牌│2副│├─┼────────────┼───────┤│2.│計時器│1個│├─┼────────────┼───────┤│3.│服務鈴│1組│├─┼────────────┼───────┤│4.│切牌│1張│├─┼────────────┼───────┤│5.│Dealer牌│1塊│├─┼────────────┼───────┤│6.│籌碼│1,177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陳俊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杰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冠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李杰穎、王冠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止,由陳俊瑋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處所,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賭博撲克牌、計時器、服務鈴、切牌、Dealer牌、籌碼等賭博器具予賭客賭博,另由王冠鑫負責接送賭客及把風,復由李杰穎擔任荷官。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陳俊瑋換取籌碼,復以籌碼為賭資,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即由李杰穎擔任荷官先發2張底牌予各賭客並發3張公牌,再由賭客喊注(得加注或棄牌),待全數賭客喊注完畢,再由荷官發2張公牌後,復由賭客以上開方式喊注完畢後,賭客就翻牌比大小,贏者即可贏得該次所有賭客下注之款項,而荷官於每次贏得之賭金中抽取5%為獲利。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賭資5萬0,600元,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賭博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服務鈴1組、切牌1張、Dealer牌1塊、籌碼1,177個(187個+990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瑋之自白│被告陳俊瑋坦承提供上址處││││所及賭具予賭客賭博,並從││││中收取抽頭金獲利。│├──┼───────────┼────────────┤│2│被告李杰穎之自白│被告李杰穎坦承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於上址從事荷官││││工作。│├──┼───────────┼────────────┤│3│被告王冠鑫之自白│被告王冠鑫坦承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於上址從事接送││││賭客及把風等工作。│├──┼───────────┼────────────┤│7│證人即現場賭客 黃愷嵐 、│全部犯罪事實。│││ 朱騏豪 、 劉宗緯 、 駱彥呈 ││││、 洪安特 、 謝成堉 、 張宇 ││││浩、 李冠鑫 、 楊柏皓 、黃││││ 紹杰 、 張慧玲 、 陳采伶 、││││業 韋伯 、 曾耀輝 、 鄭庭萱 ││││、 郭姿岑 於警詢中之證述││├──┼───────────┼────────────┤│4│扣押物物品目錄表、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陳俊瑋、李杰穎、王冠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資5萬0,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4,700元、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2副、賭博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服務鈴1組、切牌1張、Dealer牌1塊、籌碼1,177個,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