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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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士榮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縣竹東鎮○道○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上開公路南向車道9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同向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鍾銘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告訴人鍾銘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翻轉,造成告訴人鍾銘嬋受有頸椎外傷、左上肢挫傷、頸椎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被告彭士榮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鍾銘嬋因車禍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彭士榮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鍾銘嬋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彭士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銘嬋告訴被告彭士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士榮已與告訴人鍾銘嬋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鍾銘嬋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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