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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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注射用水貳盒、橡膠止血管壹條、鐵製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支、鐵製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注射用水貳盒、橡膠止血管壹條、塑膠吸食器壹支、鐵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孟宏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10、17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租套房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江孟宏戶籍址搜索,而於105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日租套房樓下查獲江孟宏,江孟宏即交出隨身背包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32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盒、橡膠止血管1條、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1支、及用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鐵製藥鏟1支等物扣案,且在其在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孟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5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5003、江孟宏)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M2F-819號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安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毒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G105003)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32公克)、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盒、橡膠止血管1條、塑膠吸食器1支、鐵製藥鏟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江孟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10、17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4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即被告居住之日租套房樓下),前開搜索票係因被告另涉犯「竊盜罪」所核發,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隨身背包內拿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盒、橡膠止血管1條、塑膠吸食器1支、鐵製藥鏟1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538號搜索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而前往搜索被告,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有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32公克、含包裝袋1只),皆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盒、橡膠止血管1條、塑膠吸食器1支及鐵製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盒、橡膠止血管1條及鐵製藥鏟1支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塑膠吸食器1支及鐵製藥鏟1支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