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5號),及函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行戊○○之後補充記載「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後補充記載「㈤ 尤曉嵐 於97年10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虛偽拍賣新光三越禮券之訊息,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轉帳44000元至戊○○上開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丁○○、乙○○、丙○○及尤曉嵐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尤曉嵐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函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號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一㈢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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